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訴,73,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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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達豐鐵材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七時許,駕駛TC─八二九號曳引車由中壢市往大園鄉方向行駛,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大園鄉○○村○○○路○段三九一號前時,適見陳丁和駕駛UJ〡四三九五號自小客車在其車前不遠處超越前車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而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二車之距離已相當接近致未能立即踩煞車減速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見陳丁和欲駛回其車道時,始發覺二車已無法避免相撞,方踩煞車同時將貨車往右偏駛,然為時已晚,致其貨車左前角與陳丁和汽車之左前方相撞,造成陳丁和因腹部遭撞擊大量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案處分後,告訴人甲○○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無偏離車道,是對方超車到我車道,我剎車不及就撞上了,我當時精神狀況很好,沒有喝酒。」

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及「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在現場留有煞車痕最長為二十點五公尺,參照一般汽車煞車、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車速顯已超過六十公里。

次查依相驗卷第八頁所示被害人車撞擊後所停位置,係車頭與其行車方向相反停於其車道之路邊,可知被害人車於撞擊後,車身一百八十度旋轉由路中彈至路邊,故被害人車若係自車陣中竄出,而與前車呈平行前進,迨見被告車時已無空間讓其超越前車,且後車亦已填補其讓出之空間無法再行駛回原車道,始與被告車相撞,則依其撞擊後的行進路線,自必然會與其車道上之前車或後車相撞,然本件除被告車與被害人車相撞外,別無其他車輛受到波及,堪認當時被害人車道上僅有被害人車及在其欲超越之前車在行駛。

再依相驗卷第九頁現場照片,可看出被告車輛之右側內外車輪及左側內車輪在現場分別留下明顯之煞車痕,且同頁下方照片顯示道路中心線附近偏被告車道一側留有油漬、落土,足徵該處為兩車碰撞位置,第依偵查卷第十五頁及雙方車輛車損照片所示,二車受損部位主要均在左前車頭,顯非正面對撞,並佐以一般正常之汽車駕駛人於雙向單車道,欲超車時,因須侵入對向車道,自必先看清對向車有無來車及來車與其車之間之距離,再決定是否超車,以避免車禍發生,要無見及對向有車前來仍不顧後果而逕行超車之理,故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在被害人欲超越前車時雖看見被告車在對向行駛,但自忖有足夠空間超車遂將車頭往左偏駛而於車身甫進入被告車道擬加速前行超越前車時,卻見被告之車迎面而來,壓縮超車之空間,立減速同時往右偏駛欲駛回原車道,但因被告車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被害人車與其車間距不足以使被害人駛回車道,迨發覺時已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從而被告當時對於被害人違規侵入其車道所導致之危險,已有預見,且依當時情況其應能提早踩煞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自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免除己身之責任。

末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其自承屬實,自當知悉前揭規定,詎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其尚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及時實施避險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駕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車,亦有過失,被告仍難解免刑責。

又本件被害人因車禍撞擊造成腹部鈍挫傷後致低血溶性休克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違規侵入被告車道所致,但該鑑定委員會忽略被告於車禍前已然看見被害人車侵入其車道,且尚有充足時間防止危險發生之情事,因而認被告無過失,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貨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於警訊及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由原來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爰依該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所宣告之徒刑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貳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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