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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少易字第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判決(八十六年度少易字第三號),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
茲甲○○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復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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