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1057,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

苟被告於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賭博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載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詳如後述),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潭村二十四號公眾得出入之自助炭烤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大舞台」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機具及機台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按。

四、經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潭村二十四號「滿天星自助炭烤小吃店」內,擺設「小瑪琍」、「大舞台」電玩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二千元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九О號),現正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基於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務之單一犯意,於上址長期持續營業,其行為本有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係屬單純一罪,如有賭客前來對賭,即同時觸犯賭博罪。

經查被告先後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犯行均相同,顯係以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被訴賭博一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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