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08,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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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L—00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瓊儀,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桃園往大竹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駕駛,嗣行經大竹陸橋下坡路段時,因車速過快,無法適時閃避前方車輛,而失控衝入路旁橋下,致該自用小客車內乘客林瓊儀因顱骨骨折當場死亡。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分駐所警員林材成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相驗及死者林瓊儀之母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時速六、七十公里時速超速駕車,致被害人林瓊儀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瓊儀之母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而本件被害人林瓊儀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存卷可按。

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林瓊儀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三四三號函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分駐所警員林材成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林材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六、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駕駛,以致肇事,輕忽他人之生命,過失之程度非輕,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三百萬元,並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當庭表明:被告很乖、不願追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經公訴人求處從輕量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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