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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RI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RIN LOUNGSON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RIN LOUNGSON係泰國籍在台勞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騎乘兩輪腳踏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南山路往南崁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四段三十一號前,原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侵入快車道並穿越雙黃線左轉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EVM—九三八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南崁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避剎不及,撞及甲○○○○RIN LOUNGSON之二輪腳踏車右側,二人因而倒地,甲○○○○RIN LOUNGSON受有顏面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乙○○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呈失語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子丙○○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RIN LOUNGSON坦承於上開時、地貿然侵入快車道並穿越雙黃線,並被對向車道由乙○○騎乘之機車撞及,致機車騎士乙○○倒地受有傷害之情不諱,並經被害人之子即代行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考,又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則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按。
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呈失語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有卷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
二、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兩輪腳踏車行經前開地點,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侵入快車道並穿越雙黃線左轉行駛,其顯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乙○○又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乙○○外傷性腦內出血,因病患呈失語、臥床之情況,應認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被告甲○○○○RIN LOUNGSON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重傷害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從新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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