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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已酒醉、意識有點糢糊、反應比較慢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竟仍駕駛HA-二五二一號自小客車,車內附載朋友林正斌及姪子蔡峰鳴,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由林口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該鄉○○路與海山路口,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且前方燈號即將轉為紅燈時,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為中午十二時許,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規定之速率限制,仍猛採油門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高速超速前進,欲從外側車道超車至內側車道,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減速,乙○○超車欲駛入內側車道時,即因速度過快,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甲○○駕駛之LS—四八○三號自小客車,致甲○○之上開自小客車整個翻轉於路面上,停止後四輪朝上,車身橫越在內側車道上(傷害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而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則繼續向左前方前行,將前方十字路口之號誌燈撞斷,並撞及電線桿後,車身整個跨越安全島至對向車道後始停下,車身右側座位並凹陷而卡在電線桿處,致坐於副駕駛座位置內之林正斌受有顱內出血、頭腹部鈍傷等傷勢,於送醫途中即不治死亡,車內之蔡峰鳴則受有左腳脛腓股骨折(未具告訴)。
嗣警據報後至現場詢問車內之蔡峰鳴何人駕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見 偵查卷第六至第七頁、第四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 一日訊問及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蔡峰鳴於警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酒 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交通 事故現場處理及蒐證調查表、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各一份、車損暨現場 照片十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林正斌確因本件車禍 致顱內出血、頭、腹部鈍傷,而傷重於送醫途中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長 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酒後駕車至被 害人林正斌死亡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喝酒意識有點模糊,反應比較慢等情,業據其於本 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承不諱。
再被告於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之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查 。
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 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 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 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 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 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一,參酌上開說明, 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
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0‧八八毫 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
再從本件車禍情形被告係超車後仍向左 前方行進,撞及電線桿並跨越安全島後始停下等情以觀,被告因酒精催 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 械,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足 堪認定。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揆其法意,係指 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 違反法之期待,仍然駕車上路,已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 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 定知之甚詳,其既駕車外出,即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其肇事當時為 中午十二時許,有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猶以時速一百公里此等超過該路段時速限制甚多 之高度前進,又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即將轉為紅燈,前車速度已減緩,仍 執意超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傷 重致死,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至其駕車不慎撞死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意識模糊,仍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又因超車致撞擊前車、並撞擊電線桿及號誌燈,跨越安全島至對向車道後始停下,致被害人甲○○之車子翻轉而四輪朝天橫越於內側車道上,雖未造成甲○○生命身體之重大傷害,惟與被告同車即被告之友人林正斌因而死亡,被告之姪子蔡峰鳴亦受有骨折之傷害,其因怠忽鬆懈之駕車態度而肇事,嚴重影響該路段雙向車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過失情節甚重,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林正斌家屬、甲○○分別達成和解,有屏東縣琉球相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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