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46,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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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北桃八三線」路邊之「龍豪客餐廳」飲酒,迄當晚九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於每公升0‧四六毫克,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二G-一一九一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龍豪客餐廳」,並沿「北桃八三線」由鶯歌往大溪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

是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其駕車沿該路途經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粟仔園一號前,卒因不勝酒力致失控傾落在路邊排水溝。

嗣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粟仔園駐在所警員甲○○據報旋趕赴現場。

到場後,因李員聞得乙○○身上散發濃濃酒味且步履不穩,認其涉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乃通知同事丁○○前來支援並依現行犯之規定將之逮捕,由廖員先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帶回抵駐在所交予值班警員戊○○處理,稍後,廖員則又外出執勤。

迨龔員欲依法對之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時,詎遭乙○○拒絕且擬強行外出。

龔員恐其脫逃,遂依法將之銬上手銬並銬鎖在辦公室鐵櫃之門把上。

此舉引致乙○○極度不滿,竟憤而以腳猛踹辦公桌,繼則扯下鐵櫃鐵門並不斷以手銬敲擊之,致該鐵門輕微凹陷暨門緣掉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對戊○○及此時已趕回駐在所協助處理之甲○○等二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此強暴。

事畢,乙○○猶嫌未足,復接續對龔、李二員出口恫稱:「沒關係,我出去後我會盯你,我會去找你,大家試看看」云云,以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言語威脅之,使龔、李二員均心起懼怖之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除腳踹辦公桌乙節外,餘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應通知前去該駐在所協助,亦為被告之兄之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甚詳。

此外,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幀、該駐在所鐵櫃門遭拆卸並鐵櫃門邊緣脫漆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庭呈,係當日於駐在所內之對話錄音帶,被告果有大聲喝斥「沒關係,我出去後我會去盯你,我會去找你,大家試看看」等威脅言詞,此並經載明審判筆錄可循。

又查,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係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有前述卷存酒精濃度測定單為佐,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 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 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 BAC百分之0.11,被告之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四六毫克,依比例換算,其 BAC約為百分之0.92是以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復稽以卷存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亦載明:「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語句,抑且,並徵諸證人丙○○於警訊述明:經我至派出所,發現我弟弟(指被告)已經酒醉,意識不清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是以綜此各端,足徵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殊無可疑。

另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駐在所中)生氣,開始腳踹辦公桌等語(見偵卷第三二頁反面),佐之被告於警訊亦自承:因手銬太緊,所以我才找桌椅及鐵櫃發火、咆哮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即供明遭上銬之後,其曾因極度不滿乃憤而以辦公桌出氣之情,再衡之常情,所謂出氣之舉,不外以踢、打方式為之,況該駐在所近被告身旁併放之二張辦公桌明顯朝被告之彼方位移,所併放之另側辦公桌抽屜且均開啟,有照片五幀在卷為證,可見該二張辦公桌係遭人由被告此側強力推移向另側,惟斯時被告之右手係為警上銬,無法施力,單憑左手亦出力困難,顯然力不足以移動二張併排之辦公桌,然若以腳踹之,依其所坐位置,恰出腳可及,抑且,身旁復有鐵櫃可支撐身體,因之,其以身體靠抵鐵櫃,藉此充為施力之支點並以腳踹,力道必然強勁、猛烈,當可輕易致二張併放之辦公桌位移,從而稽此各情,可徵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屬實,據而至證被告果有以腳猛踹辦公桌之強暴行為,狀極鮮明。

其空言否認此情,核屬避就之詞,非可採信。

末查,被告所毀損之鐵櫃,為一般辦公用物品,並非警員本於其因執行警察職務之關係所掌管者,因之,其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予敘明。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另其經員警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帶回駐在所處理,因不滿警員依法施予上銬之強制措施,憤而以腳踹辦公桌及毀損鐵櫃鐵門並口出恫嚇言詞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部分,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其雖係對甲○○及戊○○二名警員同時施以強暴、脅迫,惟僅侵害渠二人公務執行之秩序及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又其妨害警員戊○○公務之執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妨害甲○○公務執行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既屬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

所犯前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並係迥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危害甚鉅,遇警依法取締逮捕時,詎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對之毫無敬懼、自惕之情,竟膽於挑戰公力作用之威信及尊嚴,對執勤員警橫施強脅行為,其目無法紀之心,躍然於形,惡性極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並當場一再反覆以穢語「幹你娘」辱罵警員甲○○,因認其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二、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並辱罵髒話「幹你娘」云云(見偵卷第三二頁反面),惟於本院調查時則異其言改稱:(被告還有辱罵你們?)就之前那些話(即出言恫嚇部分),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嗣更異之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辱罵你?)沒有等語相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甲○○庭呈之對話錄音帶結果,亦未聞被告有口出污言穢語之情事,由是至徵證人甲○○、戊○○於本院之證述屬實,悉堪採信,李員於偵查中所述顯然有誤,委無足採,要未能據以憑認被告有此部分辱罵警員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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