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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四─九0九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正五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適由愛十街三十五號走出之幼童乙○○,至乙○○受有右小腿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即乙○○之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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