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65,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闖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OA─九六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從桃園縣龜山鄉○○路十五號前出發欲前往同縣八德市○○路,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道(鐵路自基隆起六十二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時,甲○○本應注意不得將汽車駛入火車行車範圍內以免火車撞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狀況,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有火車已將駛近於該處之時,仍駕駛上開汽車貿然闖越進入前揭平交道前火車行車範圍之柵欄內,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司機徐春明駕駛北上第二一六二次的電聯火車駛至於該處時,因不及煞車而撞上該汽車,致使上揭電聯火車車頭主排障器、電線接頭及喇叭均損壞,而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徐春明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九幀、車號OA─九六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附卷資佐可參。

次按,汽車行駛中,接近平交道時,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設有明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致肇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其越入平交道,使火車車頭主排障器、電線等損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乃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另參其品性、素行、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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