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238,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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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明知自己飲酒過量,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0‧五八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LV-0九七七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路往福源街方向行駛,於福源街六十號福源國小前,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走於福源街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頭皮裂傷及右側枕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由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決在案,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柯維泰即被害人甲○○之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

又本件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經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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