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72,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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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P─三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北桃八十三號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之縣道由鶯歌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缺仔分線十二A電線桿前(按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境內)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另由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仍貿然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FDF─0五一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對向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而來之狀況,復為超越前行之大貨車,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貿然違規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旋見丁○○在遵行車道內騎乘機車行駛而來,始緊急右閃,惟仍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半車身往左偏而於左後車輪處撞及丁○○所騎乘之機車,丁○○因而人車倒地,致使丁○○受有左手掌及左前臂多處裂傷(傷口長約三十公分)併左前臂皮膚缺損等傷害。

乙○○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粟仔園駐在所警員李建榮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肇事後自首及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丁○○受有前開傷勢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並未超車,僅係橫跨在雙黃線上行駛,因未注意前方來車而肇事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並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相片十二幀(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六號偵查卷)附卷可稽。

又被告除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確實為超越前行之大貨車,而駛入對向車道,旋因閃避不及而肇事等情,除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外,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被被害人載,我們騎得很慢,被告超一部大貨車有切入我們的車道,左後輪的附近與我們車頭碰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詳實,且依前揭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兩道煞車痕之起始點均在被害人所行駛往鶯歌之車道內,足見被告為超越前行之大貨車,確有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至為明灼,其辯稱並未超車,僅橫跨在雙黃線上行駛乙節,自無可採,尚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本件被告雖於飲酒後駕車,惟其於發生事故後,旋請過路之人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及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未有因醉酒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併予敘明。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並有現場相片可憑,又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影本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可按,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自不應駕車,詎其非但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來之狀況,竟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違規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終因其酒後駕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

而被害人在遵行車道內依規定正常行駛,並無可歸責之肇事因素。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粟仔園駐在所警員李建榮自首肇事,業據甲○○○○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且酒後駕車易肇事故,屢見報端,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更於酒精濃度超出標準值達數倍之多之情況下,猶貿然駕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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