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聲,106,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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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同條例第九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是受處分人違反交通事件,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不服主管機關之裁決,始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異議人甲○○僅接獲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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