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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異 議 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A
七七七二三三、七七七二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一時許,正在桃園縣楊梅鎮承韋企業社上大夜班,並未騎乘GS8-792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大溪鎮,實無可能有違規之行為,特具狀對於上開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
惟觀諸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本件異議人應到案處所為桃園監理站,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而聲請人未俟原處分機關(即裁決單位)裁決,逕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美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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