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聲,52,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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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九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酒後駕車而遭警員攔檢裁罰,嗣所接獲之罰單其上「甲○○」之簽名亦非異議人所簽,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舉發單位之指摘為依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爰具狀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遭裁罰之駕駛人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F—五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章雅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上源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嗣交由其兄章雅致駕駛,因章雅致之駕駛執照遭吊銷,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攔檢盤查時,才偽稱以同學兼親戚甲○○之年籍資料冒充為甲○○,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報表上偽簽「甲○○」之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章雅懷、章雅致及租車行員工李傳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表、租車契約書、章雅懷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違規人實為章雅致,而異議人甲○○確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

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未詳查上開事實,即據以舉發,而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亦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率予認定違規駕車者即為異議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至於證人章雅致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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