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聲,57,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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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異議人 乙○○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為桃監稽違駕字第52D9A057637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十三分許,駕駛KS─285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街二九五巷,由茶葉改良場往四維新村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二九五巷之交岔路口處時,遭由甲○○所騎用,沿上開文化街往瑞塘國小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VNC─938號機車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而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駛離上開現場,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乙節,業據異議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張政銘(即異議人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乘客)二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證人甲○○於右揭時地與異議人發生碰撞肇事後,即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雖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之交通號誌顯示綠燈,且時速只有二十公里,是甲○○違規闖越紅燈,才衝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而肇事云云,惟異議人此部分所述,業據證人甲○○迭次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並證稱係當時異議人闖越紅燈,致其閃避不及,才追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而肇事等語在卷,是僅憑異議人上開個人之詞,顯不足為認定上開肇事係因證人甲○○闖越紅燈所致,至為灼然。

雖異議人辯稱其當時車上乘客張政銘可出庭作證云云,惟因張政銘與異議人係屬同事關係,交誼非淺,且張政銘於警訊中復表明要對證人甲○○提出告訴等語在案,則張政銘與證人甲○○之立場顯係屬利益相互衝突之對立處境,而張政銘於警訊時復未供稱上開車禍係異議人或證人甲○○闖越紅燈肇事所致,此有張政銘上開警訊筆錄影本乙份可稽,是本院自無再行傳訊張政銘之必要及可能,附此敘明。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上開文化街二九五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暫停,並讓屬幹線道車輛之上開機車先行,惟異議人不僅疏未暫停讓甲○○所騎用上開機車先行,復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車前狀況,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形,復無異議人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而遭超速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亦屬同有過失而閃避不及之上開機車追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而肇事,並致證人甲○○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則異議人對證人甲○○上開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惟異議人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肇事後,並致夏得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後,不僅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對甲○○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於上開現場停車約十秒後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有如上述,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為顯然,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相對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依同條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條文)之規定,裁決異議人「另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處罰,於法應無不合,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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