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訴,42,200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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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三─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龍華路與中正路上華段二巷之三岔路口時遇紅燈暫停等候,俟轉換綠燈欲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乙○○騎乘、欲於該三岔路口左轉往龍華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TZI─八一一號輕型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左胸、左膝及右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詎甲○○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竟未予下車察看,將乙○○送醫急救,反而加速逃離現場。

嗣經乙○○記錄甲○○之車牌號碼及自行就醫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且未下車察看,將被害人乙○○送醫急救,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有急事,加上乙○○亦有過失,所以才未停車察看,等候警察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伊不是肇事逃逸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知悉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等情,是被告即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詎其竟不為被害人採取救護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駕車不慎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被害人,竟逃逸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當時雖未察看被害人傷勢而棄車逃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據,顯具悔悟之意,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害人亦有過失之肇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三─五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龍華路與中正路上華段二巷之三岔路口時遇紅燈暫停等候,俟轉換綠燈欲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乙○○騎乘、欲於該三岔路口左轉往龍華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TZI─八一一號輕型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左胸、左膝及右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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