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訴,74,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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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大溪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送貨而駕駛車牌號碼HE─六七五號營業大貨車,沿屬幹線道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之產業道路往大昌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十一之六號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路面高低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行駛,致撞及沿同路段旁屬支線道之岔路由中豐路往成功路方向駛出,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由劉其威騎乘車牌號碼FXA─八四三號之輕型機車,致劉其威倒地,受有胸、腹部鈍傷、體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因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警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相驗後由劉其威之母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途中與劉其威所騎機車肇事致劉其威死亡一節供承不諱,核與劉其威之父劉龍芝於警訊及其母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計十三幀在卷足稽,又被害人劉其威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路面高低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減速,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使,為肇事之原因,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劉其威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鈍傷、體腔出血等傷害致送醫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劉其威騎乘輕型機車由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有過失,惟被告之上開責任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卷附之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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