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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在平鎮市東勢里七鄰東勢六七號住處飲用米酒摻維士比一瓶後,其酒精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七九MG\L,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IE-九六一0號小客車搭載乙○○,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三層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服用酒類後,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自小客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前方交通號誌燈號,已轉換為黃燈,竟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在上開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致擦撞適由丙○○騎乘車號MOJ─一0七號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康莊路方向直行欲橫越該路口,造成丙○○受有外傷性右手肘脫臼、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而丙○○因受此傷害,意識陷於不清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明知其業已撞傷丙○○,竟不速為丙○○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竟加速駕車逃逸,而丙○○經路人報警並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循線在桃園縣大溪鎮○○路金贊釣蝦場前查獲上開肇事小客車,並通知其到案說明,測得其上開呼氣之酒精濃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即乘座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友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筆錄),而被告於派出所做酒經測試時,含量已到0.七九MG/L,且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且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操控能力欠佳,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值表、桃園縣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查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暨車禍現場及被告於派出所內妨害公務之照片共八幀存卷足徵足資憑證。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有上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八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 ohol Concentr 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彭允牽飲酒後吐氣○.五八Mg/L,已如前述,相當於BAC百分之0.116,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及前揭員警職務上所製作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於到案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且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操控能力欠佳等酒醉現象,並駕車肇事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
(二)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右手肘脫臼、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疏乙紙在卷足按,而丙○○因受此傷害,意識陷於不清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是被告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既明知已駕車肇事,且告訴人亦因受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竟未盡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扶助及救護義務,反而駕車逕行逃逸,其有肇事逃逸及遺棄犯意至為明灼。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屢經政府三令五申並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不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重大之威脅、危害,於酒後駕車肇事,所生損害,與當事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足按、且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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