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楊梅鎮○○路五二六號「哈囉檳榔攤」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僱用女工李莉青在前址工作,工作時間為凌晨零時起至上午八時止,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嫌,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
三、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僱用女工謝雅雯於下午四時至凌晨零時時間,在上址「哈囉檳榔攤」工作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紙在卷為憑。
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之事實,係屬基於同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之犯意,而僱用女工在午後十時起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為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前開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僱用女工謝雅雯於午後四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之時間內在「哈囉檳榔攤」工作之犯行,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核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僱用女工李莉青於午後凌晨零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之時間內在「哈囉檳榔攤」工作之犯行,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仍應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