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147,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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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佐人即
被告之姐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俊悔,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早上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百七十號尚未完工之建築工地內,見山聯社販賣場所有之飲料及日用品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七千八百元,品名、數量詳卷附起獲物品一覽表所載)置放於樓梯旁,無人在場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飲料及日用品,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CM─四二一六號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時,適工地有人走動,唯恐遭查獲,乃棄車逃逸,嗣為賣場員工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右揭物品搬運至其所租用之上開小貨車上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些東西是過期物品,別人不要的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賣場員工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領據一紙、起獲物品一覽表、汽車出租合約書一紙、失竊物品照片六張等件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檢視卷附相片上所示被竊物品,其外觀包裝均完好無缺,與一般商店販售之商品並無二致,並不似他人所棄置之物,被告未仔細察看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確已過期,即逕認係他人所棄置之物,已與常情有違,且參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訊問:為何沒將東西帶走)因我看到有人走近,以為是他的,心裡害怕就走了」;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訊問:為何看到人要跑)我當然知道那些東西就算過期,但還是有一些價值‧‧‧(知否工人快要上工)知道,而且也會怕被工人看到」等語,非但與其前開辯解矛盾,且被告如自認上開物品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儘可大方將上開物品取走或向來人確認該物品是否係其丟棄不要,徵得同意後取走即可,焉有害怕他人發現,而倉皇棄車逃逸之理,苟非畏罪情虛,何以如此,顯其內心亦知悉該物品未必是他人棄置之物甚明。

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僅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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