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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其姊夫甲○○原均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二六二巷三十弄十四號,為家屬及四親等內旁系姻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因喝令甲○○的孩子安靜,與甲○○有所爭執,一言不合,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頭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核予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並無不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上普通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偶因口角即出手傷人,固屬不該,惟其行為所造成之人體傷害極其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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