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緩刑期中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二八號前,竊取桃園市公所所有設於該處之排水溝鐵蓋二個,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隨即經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於上址對面之土地公廟前查獲。
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許,與黃文良(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同縣市○○街四六三巷十五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沖床模具三個,得手後放置乙○○所騎乘機車上,為被害人甲○○當場查獲黃文良,再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於同縣市延平公園旁大豐路查獲乙○○及其機車上之沖床模具三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水溝蓋部分由該里里長呂理忠領回並放回原處)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與黃文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犯行,雖未經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但因與本件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