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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О七號
聲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大坪九八之九號,查獲甲○○非法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聲請書誤書為安非他命)重約○.一公克。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經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大坪九八之九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袋重○.二六公克)一袋,而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裁定停止戒治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觀護人檢送之保護管束期滿報告表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袋重○.二六公克)一袋,經送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稽,上開違禁物尚未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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