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毒品及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及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及藥物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至道路,危及道路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