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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起,在桃園縣大溪鎮崎頂黃昏市場與友人一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為三八0六-FS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該處,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七0號前,於超越同向前方韓其旺所駕車牌號碼PJ-一三0五號自小貨車時,韓其旺所駕PJ-一三0五號自小貨車發生打滑撞及潘永華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LB-九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情形。
甲○○停車查看,韓其旺指甲○○擦撞其車,惟為甲○○所否認。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六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六毫克而查獲等情,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六毫克情形。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六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七二,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損。
參酌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
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緩起訴處分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察住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個一紙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於緩起訴期間內,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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