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交簡,93,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恐因無駕照駕駛肇事遭重罰而逃逸,竟置被害人受傷倒於路上而不聞問,顯現其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毫不尊重,行為實屬惡劣;

然斟酌其嗣後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尚有悔意,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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