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竊取被害人葛餘蒼所有重型機車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時許,為被害人指述明確,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財物,竟下手行竊,及其犯罪手段、竊得機車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素行不良及犯後尚飾詞圖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