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124,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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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五三三六三號上偽造之「莊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莊志強)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七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F九-七0九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時,因因紅燈違規左轉及未帶駕駛執照為警舉發,為免駕車遭舉發開單告發處罰,甲○○冒充其兄莊志翔名義並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五三三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私文書上,偽造「莊志翔」之簽名署押並交還執勤警員而行使,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使「莊志翔」有被處罰之危險。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志翔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事證已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其偽簽署押完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交由警員收回,性質上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效力,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五三三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莊志翔」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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