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158,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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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活動板手(非凶器),應更正為(係兇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被告製繪其行竊所用活動板手之略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該條所指之凶器係謂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所用之活動板依一般通念係鐵製硬物,為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公訴人認非屬凶器,因而繼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板手,固據被告供述已棄,不知下落,然未能證明已滅失,故仍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宏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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