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3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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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與古正霖原為朋友,古正霖之叔叔古秀烽所有之鏟土機因損壞無法使用而停放在田邊,甲○○乃透過古正霖而將該鏟土機取走。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水美國小後方空地,甲○○因先前收購該台鏟土機卻遭警約談一事,與古正霖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獨自手持木棍毆打古正霖,致古正霖受有左上臂瘀青二十x十公分、左大腿瘀青八x三公分、右眼瘀腫右小腿表皮裂傷三x一公分之傷害。

案經古正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證人陳玉梅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夥同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傷害古正霖,然為被告堅決否認,供稱係其一人獨自持木棒打傷告訴人古正霖。

而告訴人經傳未到,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証明被告夥同其他共犯傷害告訴人,是右揭被告單獨傷害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

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其素行非佳,不知悔改,竟動輒對人以暴力相向,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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