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69,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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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大章」印文壹枚、「MA0166李石增」醫師印文拾枚、「院長陳昱瑞」印文壹枚,所附「巴氏量表」上「MA0166李石增」醫師印文拾貳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大章」印文壹枚,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大章」印文壹枚、「MA0166李石增」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余國賓、徐紹洋(原名徐明梁,係設於嘉義市○○路一九八號一樓「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新竹、桃園分公司之負責人)、林明松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盧小姐」,均明知:(一)聲請聘僱外籍監護工需要由合格醫院出具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所規定之特定病症項目及標準之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之母親許周金蓮即受監護人,僅有妄想狀態症狀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且不曾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療且進行巴氏量表之評估過;

因許周金蓮乏人照顧,擬申請外籍監護工,被告與上開人士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不詳報酬,將自己及許周金蓮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輾轉交由余國賓、徐紹洋、林明松,委由前述「盧小姐」於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偽造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李石增醫生出具略以:「多發性神經病變、妄想症」等不實症狀之申請聘僱家庭外藉監護工專用診斷診明書,附以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紙後,由余國賓檢具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李石增、陳昱瑞、林口長庚醫院醫療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籍監護工申請業務之正確性。

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該醫院查知上開偽造資料中醫院診斷專用章、院長章、醫師職名章均非林口長庚醫院所開具,而查知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除坦承其母許周金蓮並未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未做過巴氏量表之評估之事實,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診斷證明書之請領全權委託余國賓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

惟查該等診斷證明資料據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一)長庚醫北字第六○七九號函表示並非該醫院所出具,衡情被告既明知未曾取得林口長庚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母許周金蓮不曾做過巴氏量表之評估,被告仍信任所委託之余國賓能取得足憑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診斷證明資料,難認其供稱對該等證明書資料不知情係偽造一事可採,足證被告至少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並有該等申請聘僱家庭外藉監護工專用診斷診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林口長庚醫院函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全權委託他人處理,毫不知情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余國賓、徐紹洋、林明松證述明確,足資認定。

綜上,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余國賓、徐紹洋、林明松、不詳名籍之「盧小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等偽造私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行使「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士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偽造私文書,侵害林口長庚醫院、李石增及陳昱瑞之法益,為想像競合,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扣案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大章」印文一枚、「MA0166李石增」醫師印文十枚、「院長陳昱瑞」印文一枚,所附「巴氏量表」上「MA0166李石增」醫師印文十二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大章」印文一枚,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大章」印文一枚、「MA0166李石增」印文二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雖為犯罪所用之物,因均為被告等申請外籍監護工時,交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非被告等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至余國賓、徐紹洋、林明松等人所涉本案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晴 翔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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