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70,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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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與告訴人黃桂蘭係姑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之二號二樓黃桂蘭住處,以拉扯頭髮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一節,坦承不諱,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當時因告訴人之子古雅夫打告訴人之夫古捷陽(即被告之兄),且古雅夫及告訴人之長女古曉倩均拿棍子攻擊伊,伊就拉黃桂蘭頭髮,因為攻擊母親可以使兒子古雅夫住手云云。

(二)查:告訴人指稱:伊有打其夫古捷陽,古捷陽也反擊,被告則拉伊頭髮一個半鐘頭之久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古曉倩證述當時告訴人打古捷陽只是好玩,被告看到就很生氣,上來拉告訴人頭髮,拉約四、五公尺遠,並稱「我要讓你們家家破人亡」等語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古捷陽證稱古雅夫等人打被告,被告確實有拉告訴人頭髮一節相符,並佐以告訴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皮腫脹之症狀,足認當時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拉其頭髮確實歷時一段時間或拖拉一段距離一事為真。

(三)按,設當時古雅夫等人確實攻擊被告,被告若僅欲使古雅夫等人住手,有最簡單之方法即直接對古雅夫擋架;

若被告僅欲攻擊在場其他人以防衛古雅夫等人之攻擊,應無時間與空間拖拉告訴人頭髮一段時間或拉扯一段距離,且由被告拖拉告訴人頭髮如此久期間可知,古雅夫等人之攻擊行為應有緩止情形,否則當難令被告遂其所願繼續拉扯告訴人頭髮如此久。

故被告捨棄簡單之防衛動作不為,反而藉機向告訴人尋仇,其傷害行為不單純僅出於防衛之意思,實已逾越被告供稱欲攻擊告訴人使其子古雅夫等人住手之必要程度,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不思親人應和睦相處,妥適解決紛爭,竟動輒對親人以暴力相向,惟其素行尚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然其犯後尚飾詞圖辯,態度非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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