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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佑豪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梁佑豪、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管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害人姓名為DAVID BRIAN MARTINOVIC,及補充(一)被告梁佑豪毆打被害人所持鐵棒係自梁佑豪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取出,業據被害人指證明確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二)事發當時員警在場處理,被告二人欲再打被害人,而為員警阻擋,而打人之鋼棒係製作筆錄時,員警請被告二人交出,被害人當時並無任何包紮,未著上衣,身體流有血跡等情,有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張朝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辯稱未打被害人,被害人原本已受傷並包紮等節,殊不可採,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梁佑豪、甲○○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二人竟因車輛擦撞爭執,動輒以暴力相對,顯乏對自我行為之自制能力,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尚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二人傷害犯行所用之不鏽鋼管一根,係被告梁佑豪車上取出,如前所述,為梁佑豪所有,雖未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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