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89,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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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遭查獲前三日曾服用感冒藥品等語。然依醫學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份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

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醫學上之專門意見在案。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既經鑑定機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而被告之尿液檢體,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一點二十分左右採集封瓶,依此推算,其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聲請書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時間之記載亦應補充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被告為警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總統令公布全文,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新舊條例之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斷。

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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