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9,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車牌號碼UNX─三六六號輕型機車係謝疋所有、交由乙○○使用及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號前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之損害非屬重大,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