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97,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王國慶(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許,進入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國小行竊,由甲○○進入三年四班之門扇未上鎖之教室,徒手竊取教室內之OSK—PC二ООО型(編號:О六五一號)電腦主機一台,王國慶則在該教室外把風接應,嗣二人竊得該電腦主機,隨即以黑色塑膠袋包裝藏於校園草叢中,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二人再至該國小欲將之搬離時,因有民眾報警,巡邏警員上前盤查,被告及王國慶心虛欲逃跑而為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王國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償還債務,竟下手行竊,欲以竊得物品抵償,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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