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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聲簡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傷害案件,告訴人指訴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遭被告圖手毆打,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八號簡易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查本件被告語告訴人早於偵查階段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於中壢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條款第二項明載:「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責。」
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該調解書確實符合「判決當時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要件,而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甚明,本院原應以告訴業經視為撤回,對該傷害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為是,竟仍對被告為實體上之論罪科刑,聲請人實難甘服等情為由,聲請對上開確定判決再審。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對有罪之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傷害案件,因有前述已經調解成立,並經核定,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視為撤回告訴,而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原有罪判決顯有違誤。
則依聲請人所具理由,係認聲請人即原傷害案件被告,應受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而按,不受理之判決,係認起訴欠缺程序要件,從程序上之事項,以判決駁回公訴,尚不生實體上罪名輕重之問題。
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明定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包括不受理之判決,甚為明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予駁回。
(二)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且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所調解之事項,於調解條款中明列「一、對造人(甲○○○)現場給付聲請人(張秋香)押金費用共計新台幣二萬元整,雙方同意即日終止中壢市○○路○段二五二號之房屋租賃契約。
二、雙方不再為民事上請求,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責。」
其中顯見該次調解乃針對民事租賃契約部分為調解,而由調解條款文意中,實無法確定雙方係就何時何處之刑事案件放棄追究刑責之明確約定;
且本院傳喚傷害案件告訴人張秋香到庭陳述:「但是調解只對四月一日起之租屋之押租金事情,未調解到傷害部份。
我在偵查中有出庭,我對被告傷害一案,也沒有撤回告訴。
」等語明確。
是告訴人既從未表示撤回對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於調解條款中亦未明確顯見雙方就何時何處之刑事案件有撤回告訴之意思,原傷害案件即未具備「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之要件,而尚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告訴,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依據,亦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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