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附民,8,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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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附民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裁判可參。

因此,倘第一審法院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再對第一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時第一審法院即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駁回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易言之,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該案件既無所謂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於何時點前,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無疑義。

本院認為,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訴訟仍在繫屬中,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簡易判決既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毋庸宣示,該程序於法院作成判決時終結,案件已失其繫屬,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無從再對第一審刑事簡易案件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原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被告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該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終結,而脫離繫屬,則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及被告又均未提出上訴,而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有前述案號卷證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以程序理由而駁回,不生實體確定力,原告得於被告對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或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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