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易,100,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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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七巷廿七號住處內,與劉靜毅為債務清償一事生有爭執,嗣劉靜毅要離開時,甲○○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外屬於公共場所之巷子裡,辱罵劉靜毅為「王八蛋」而侮辱之,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劉靜毅、曾寶珍(為告訴人劉靜毅之配偶,獨立提起告訴,惟起訴書漏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以言詞撤回渠等之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德 民
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蔡 和 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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