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易,136,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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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阮政傑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台十五線與工一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MX-四0七號大貨車與阮政傑所駕車牌號碼KY-七七八九號小貨車發生擦撞,為釐清責任而起口角,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阮政傑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阮政傑,致其受有左眼眶上方瘀腫四x三公分、右臉頰擦傷五x0.五公分、右前頸部抓痕五x0.五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政傑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份附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潘 進 順
法 官 許 乃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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