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易,36,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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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一號、第一六七0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畢,不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持不明工具(不能證明為兇器),開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四六巷一五號丙○○所經營之合鮮海產店鐵窗,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七星牌、大衛杜夫牌香菸約十二條及置於屋內小費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餘元硬幣,得逞後旋將竊得之香菸變賣,得款花用;

㈡同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至大園鄉○○村○○路五五七號一樓「友駿汽車公司」,推開窗戶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得甲○○所有放在店內抽屜之支票五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號A0000000、A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票號AP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票號AR000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票號AA0000000),以及現金約十萬元。

俟乙○○將現金花用迨盡後,乃將竊得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12863,票號AR0000000,面額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張,委交不知情之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往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提示。

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日分別為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及證人潘家玲等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一件、遭破壞之鐵窗及小費箱照片共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五○六八二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甲○○贓物領據表一紙、甲○○所遺失前述支票四紙影本、承裝現金零錢之白色袋子照片一張、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該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12863,票號AR0000000,面額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前述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有先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雖以不明工具撬開鐵窗侵入丙○○海產店內,惟既不能證明其所持工具為兇器,丙○○於警詢時亦未陳述其鐵窗已毀損,是均不能認係攜帶兇器而犯之或毀損安全設備等加重竊盜罪。

再者,被告所為上揭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履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未執行前,不思正途謀生,仍再行竊盜,暨其犯罪之動機因缺錢花用、目的及方法尚非凶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生危害不輕,被害人失竊之現金及支票多張,票面金額累計亦達數十萬元,惟犯後坦承不諱,配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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