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易,66,200711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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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44、3803、3810、3827、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賀泰儒(另案審理中)於民國91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1 樓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快樂城遊藝場」,並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且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桃園縣內壢,分別設「北區當舖」、「聯邦當鋪」為賭資調度及聯絡中心,在上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開1,000 分,賭客對賭所得分數可換現金,每1 分可換回1 元,上開遊藝場所得賭金,於翌日由丙○○(另案審理中)與遊藝場經理收齊後,送至聯邦當鋪,交予會計乙○○(另案審理中)存入銀行,如上開遊藝場需資金調度周轉,則由該遊藝場員工打電話至聯邦當鋪調度。

於92年2 月17日凌晨6時30分許,適有被告甲○○在上址快樂城遊藝場把玩前揭賭博性電動玩具時,為警當埸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並在賀泰儒住所及聯邦當鋪扣得賭資近40,000,000元。

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93年1 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張 明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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