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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就侵占部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侵占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永和市場附近,將所拾獲徐振輝所有,於同年月遭竊又遭他人棄置之IAH-四九五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侵占入己,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二、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
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至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始偵查時,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其中侵占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至其竊盜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謝順輝
法 官 楊晴祥
法 官 邱蓮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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