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交易緝,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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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二七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V八—一九六六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南園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快車道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適有李陳木茸騎乘車號SKQ—三二二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李陳木茸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致李陳木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路人借用行動電話去電報案急救,並向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丁○○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乙○○、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李陳木茸之子甲○○於偵審中指述明確,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О六號偵查卷《下稱相驗卷》第九—十二頁)。

又被害人李陳木茸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之,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九時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憑(參見相驗卷第十八—十九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一情,並提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十四頁),且於行為時業已滿三十九歲,亦有卷載年籍資料可稽,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

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快車道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李陳木茸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陳木茸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路人借用行動電話去電報案急救,並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丁○○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交易緝字第二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三七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三四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李陳木茸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李陳木茸屬損失,並經被害人李陳木茸之子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屬實(參見本院二卷第三八頁),且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二卷第四一—四二頁),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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