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交簡,199,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飲酒時間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及更正被告甲○○係騎乘車牌號碼IUQ─五八三號重機車(聲請書誤載為「ICU─五八三號」),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十五時十五分」許),與陳志豪發生碰撞外,其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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