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交簡,76,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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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主動報案,並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自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及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方家豪於本院證述被告向其供承為本案行為人,且留於現場接受調查等情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行為後留於現場,並經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並供承為本件犯行行為人,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一件附卷足證,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輔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等考量,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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