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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至其為本件犯行時已逾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非累犯。
(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八點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黃昏市場內飲酒至晚間十一點多。
(三)被告甲○○雖承認其於前述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但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然參考德國、美國之實務運作,駕駛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因此以前項數據為「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亳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綜合以上各項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因飲用酒類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意思能力受影響、駕駛操控力欠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又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九十二年壢交簡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有認識,竟又再犯,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顯然心存僥倖,毫無自制力反省警惕之心,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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