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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確定;
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扣案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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