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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愛之船Ⅱ」(含IC板)壹台及賭資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該次被告乙○○為被告甲○○代為照顧店面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所得不多,惟犯後飾詞圖辯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蔡明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平日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佳,爰對其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愛之船Ⅱ」一台(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資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係於賭博機具內所查獲之財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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