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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丁○○、戊○○、乙○○、己○○、丙○○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六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竊盜所得雖僅新台幣一萬餘元,惟其在近二小時期間內連續竊盜六次,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不宜宣告緩刑,故難依聲請人所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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